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72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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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2月1日1 5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已返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損失稍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阮氏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包包1個、現金16萬9,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郵局存簿、記名機票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黃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阿婆麵線糊店」內,徒手竊阮氏仁所有放在爐灶旁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機票及郵局存簿),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現金全數取出並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餘財物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未尋獲)。嗣阮氏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部分現金2萬1000元(已發還阮氏仁)。 二、案經阮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發還之現金2萬1000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包包內放有現金20萬元乙節, 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包包內僅有現金19萬元等語,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20萬元,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19萬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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