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734-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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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鴻程」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純度約79.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張銘源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臺南大舞廳」旁巷弄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程」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8.910公克、檢驗前淨重47.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灣中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銘源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約38.168公克,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命1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