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737-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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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黃煥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許拘提到案,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5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