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73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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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義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嘉義」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351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3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勇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8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純度約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4.342公克,檢驗前淨重4.073公克,檢驗後淨重4.051公克,純度約8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K盤/編號3 1個 愷他命檢出 4 玩具槍/編號4 1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   被   告 洪義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義」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5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0月8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有持槍恐嚇案前往被告住所處理,經屋主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73公克、3.618公克,單包純度分別約85.9%、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99公克、2.05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K盤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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