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73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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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見昇(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看錯人,以為對方是要弄我小廟的人所以出手攻擊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劉見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與張雅淇素不相識,劉見昇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張雅淇之臉部,致張雅淇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手持打火機揮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持打火機,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攻擊告訴人,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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