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274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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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事實 欄二、「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僅因懷疑本案車輛之駕車者有任意跟蹤伊之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未經查證,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手法惡劣,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自現場路邊撿拾(偵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楊閔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6615元,含隔熱紙),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怡婷。嗣楊怡婷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怡婷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毀損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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