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753-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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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黑色柴犬1隻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黑色柴犬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蔡青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柴犬1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銘鑫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犬隻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被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