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75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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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張宸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   被   告 許紫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晚上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諾貝爾大樓B棟1樓管理室,見張宸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放在桌上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 二、案經張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警詢筆錄,大致陳述有竊取行動電源之 事,(二)告訴人之指訴,(三)113年3月18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113年3月22日警方訪查影片擷取畫面,(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失竊行動電源同款商品資料,(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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