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275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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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冠庭(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又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黑色煙盒(內含卡片2張),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吳冠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2時5分許,警方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市內停車場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歐格精品汽車旅館」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冠庭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9日12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鳳山、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3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28)、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30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42號、FS2328、林偵113307)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