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275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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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富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 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又未能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搭乘任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1段時因行駛路線問題遂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我一拳就給你死了」、「我給你打死我也要犯罪」、「我要給你死比較快不要給我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任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任洪駕駛之計程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對其為前揭言詞,且車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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