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76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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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面醬」更正 為「麵醬」,證據部分「被告魏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更正為「被告魏宏榮於警詢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並補充「商品短少明細」,另補充不採被告魏宏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附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惟辯稱:我以為是免費的贈品可以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伊當時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貨架取下後,即逕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為民國54年次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依霙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魏宏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夏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美味大師聖雷蒙頂級面醬2瓶、富維克玻璃杯1個」(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陳依霙查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魏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以為是贈品云云。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華夏店店經理陳依霙於警詢中之陳述。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被告自白書照片。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魏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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