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277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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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不鏽鋼桶(據告訴人劉天財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3頁反面)、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桶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其姪子洪國彬),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劉天財所有之不鏽鋼桶(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天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天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山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天財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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