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277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2時52分 許」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玄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兩次竊取架上商品 ,惟辯稱:因為有吃藥,精神每天都不好,應該是忘記了,我不是故意的,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云云。然查,被告於兩次案發當日均是騎乘機車到現場,行竊之後復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技巧及專注力之方式往返,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再者,觀諸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0頁),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自貨架上挑選遭竊商品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未拿其餘之防曬2瓶、髮皂1塊,然查,被告兩次分別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復觀諸本院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次於該店內至少3次取下商品握持在手上,且於離去時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而113年4月26日第二次於該店內貨架上,亦至少2次拿取架上商品後握持在手上隨即離去,足見被告第一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3樣、第二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2樣,是其辯稱兩次均僅竊取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各1塊,未拿附表編號1、2所示其餘之物,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就113年4月22日竊得之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姿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 1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及於113年4月26日11時5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台灣原生/艾由心生 皂」1塊,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6日11時5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駁二藝術特區C4倉庫之「誠品生活駁二店」內閒逛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架上竊取「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280元),隨即沒有結帳就步出店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陳玄聰嗣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於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共價值1000元)後,沒有結帳就走出店面,騎乘同一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黃姿清清點商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陳玄聰處扣得「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行為之罪名雖同,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