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77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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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蘭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陸湘蘭(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竊取物品「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雨衣1件(合計新臺幣2040元)」更正為「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湘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物除上列由本院論罪科行部分之「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外,尚有「雨衣1件」,然參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竊得物品中僅有「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等物,未見有「雨衣1件」,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雨衣1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雨衣1件」為被告所竊取之物,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容有未恰,應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嚴育妤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 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陸湘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嚴育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嚴育妤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防風手套1雙、口罩1包、抹布1條、皮包1個、環保袋1個、雨衣1件(合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放置在自己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嚴育妤發現機車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育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湘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其所為竊盜之過程,經告訴人嚴育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機車置物箱內藏有告訴人遭竊財物之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陸湘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