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77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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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關於被告陳傳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陳傳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879、2639、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見陳傳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發見其為通緝犯身分,並當場扣得其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且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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