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786-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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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字第84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吳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二路口處,因搭乘友人謝碩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9.373公克,純度約70.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