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279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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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玖點參零 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捌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愷他命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陳怡婕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並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行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49.301公克,驗餘淨重49.281公克,單包純度約84.56%,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41.689公克)及愷他命刮片1片,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7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姐」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因搭乘卓軒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刮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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