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79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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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翎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翎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ANEL CF23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CHANEL CF23皮包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黃翎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翎毓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6時許,經居家清潔公司派遣至 連御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打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連御呈放置於主臥室衣櫃上之CHANEL CF23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27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打掃工具包內離去,並將上開包包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連御呈發覺遭竊,即詢問清潔公司負責人黃秀芳,並經黃翎毓向黃秀芳坦承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御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翎毓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御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CHANEL包包購買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秀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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