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2795-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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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 素燕」、「賴芳玥」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 應補充為「復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傳送予楊日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上揭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陸續以偽造利豐公司之廠商開發合約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以獲取楊日清信任,向楊日清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前已給付告訴人之2萬元外,剩餘15萬元部分,迄今仍未履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均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以傳送電子檔方式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並未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任昱翔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且未據 扣案。雖被告任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2萬元後,迄今未履行完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任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楊日清聯繫後,謊稱自己為「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之代表人、如投資利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個月後可獲利30萬元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另佯裝成利豐公司之會計人員「佩琪」而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以取信楊日清,致楊日清陷於錯誤後於111年9月17日、20日及3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內以手機線上轉帳各5萬、5萬及2萬元、於同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上班處以手機線上轉帳5萬元至任昱翔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日清及利豐公司。嗣後因楊日清向任昱翔催款,任昱翔又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而製作不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佯作已經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陳素燕」、「賴芳玥」之辦理而匯款10萬元至楊日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拖延時間,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楊日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昱翔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日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給告訴人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佯作「佩琪」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而製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線上轉帳交易明細及本署電話紀錄、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利字第11200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無權製作之不實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種論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罪。被告以「陳素燕」、「賴芳玥」為名製作不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偽造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偽造之文書、印文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