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796-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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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5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商品售價各新臺幣10元、75元,合計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育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結帳發票清單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