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79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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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柯淑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正義車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柯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柯淑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柯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淑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遭竊同款電瓶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