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280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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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竊得金額不詳之現金,然檢察官未能特定被告分別竊得金額,且告訴人林全福於警詢中亦未敘及除乞龜之外,尚受有金錢損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分別竊得金錢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份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全福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乞龜3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乞龜1隻,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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