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80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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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光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0元),並發還告訴人劉清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帆布罩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3號   被   告 陳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光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清州將其所有的機車帆布罩(價值新臺幣600元)1個掛在騎樓樑柱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陳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帆布罩(已發還)。 二、案經劉清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光榮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帆布罩的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州於警詢時的證述。3、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4、行竊現場照片1張。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看好像沒有人的就拿走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可知,該帆布罩原先是掛在案發地點騎樓側柱上遭被告取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其擺設狀態輕易辨識並非遭人棄置之物,顯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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