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簡-281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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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60-VX」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許雯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佩珊)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網站賣家訂購1960-VX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113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五福四路口,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雯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坦白承認,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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