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81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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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徒 手掌摑、毆打李宸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挫傷併瘀傷、雙耳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庭旭辯解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但我沒有印象是 否有打他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數次徒手掌摑、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庭旭(其餘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市○ ○○路00號「香聚熱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之負責人,而李宸勳則受雇於林庭旭並擔任上開2店之店長。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香聚熱炒店」因細故而生爭執,詎林庭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李宸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不明傷勢之傷害。 案經李宸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林庭旭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李宸勳,有推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當天在上開「香聚熱炒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參。是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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