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2817-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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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BLM-53 32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NL-5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車蕊」更正為「車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志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志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82巷某空地附近時,見朱祖呈所有消防白鐵護欄4支、消防白鐵踏板2片、消防白鐵燈座3個、消防白鐵樓梯1個、消防鋁捲門1個及車蕊1個等物配置在其車輛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梁志鳳徒手將上開物品搬到本案車輛時,適朱祖呈前往該處巡視時見渠等2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所竊上開物品已返還朱祖呈)。 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