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281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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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百餘元」更 正為「1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竊得紙鈔新臺幣(下同)100元1張、零錢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見警卷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金額為2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上午1時43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劉曉菁經營之舞動魅力飲料店攤位前,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內員工發覺愛心零錢箱內捐款有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張龍屏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曉菁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約2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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