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282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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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前案暨所處罪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並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林秉新(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1巷底星空隧道外停車場,為行竊汽車內財物,進而徒手開啟孫偉勝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接近物色財物時,適為孫偉勝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孫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偉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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