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282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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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查,被告甲案於執行完畢前,即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出前述執行資料,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尚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 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鉉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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