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282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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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EU HUONG(中文名:阮嬌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EU HUONG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NGUYEN KIEU HU ONG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告 訴人葉國林之同意,即以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至店外與之講清楚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到場後我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葉國林之同意,即以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至店外與之講清楚等情 ,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況且,觀 諸被告亦自承:我拿走手機是為了想讓他(即告訴人)在店外跟我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5頁),益徵被告於事發之際所為上開舉措,亦係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至店外講清楚」乙事之主觀意思無訛。又被告上開所執其於警察到場即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之辯詞,核屬強制犯行繼續狀態之終了,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是其上開所辯要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行無義務之商討感情糾紛乙事,行為實有不該,為考量本件被告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NGUYEN KIEU HUONG(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EU HUONG(中文姓名:阮嬌香)於民國113年3月1 5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月情練歌坊包廂內,因不滿其男友葉國林無意願與其處理感情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未徵得葉國林同意,逕自取走葉國林放置沙發上手機,隨而離去上開店家,欲藉此逼使葉國林外出與其商討感情糾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國林使用手機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足生損害於葉國林。 二、案經葉國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逼使告訴人至包廂外與其商討感情問題,逕 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離去上址店家乙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讓告訴人在店外跟我講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葉國林於警詢、偵查證述翔實,核與在場證人楊昀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