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282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4行補充更 正為「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廖啓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於警詢中 坦承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訊中坦承於採尿前一星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且於113年4月1日12時180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4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2時許、一星期前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毒偵卷第60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於偵訊中辯稱:我施 用毒品的行為應該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會違規是因為我當睡醒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ㄧ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呆」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2等罪、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674公克,驗後淨重為0.66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即附表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 廖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二) 廖啓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三) 廖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廖啓民(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啓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廖啓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向綽號「阿呆」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4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而持有之。 (三)又廖啓民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 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廖啓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廖啓民即當場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復經徵得廖啓民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520ng/mL)陽性反應,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啓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4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鑑驗及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034號)等資料在卷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廖啓民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確係違禁物,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