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283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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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蔡秀鳳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蔡秀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6月4日7時27分許,歐富升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蔡秀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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