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83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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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煒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以本案2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趙平宜、潘惠如(下稱趙平宜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趙平宜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煒杰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經查:㈠不詳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以本案2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告訴人趙平宜、潘惠如(下稱告訴人2人),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各面交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案、APP網頁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門2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相片均為被告本人,且申請人簽章欄亦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204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至7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檢察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及詢(訊)問被告,然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明確記載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又申辦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即112年5月30日)申辦,此有上述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73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門號0000000000號確亦為被告所申辦無訛。又查,本案2門號於被告申辦後,即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於申請本案2門號後,確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另查,本件被告既未坦認申辦本案2門號,又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2門號係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相異之詐欺集團使用,參以本案2門號乃被告於同日申辦,已如上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衡以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1頁)當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本案2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門號不同,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業如上述,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2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輕、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之本案2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1 趙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怡」向趙平宜佯稱:可在「璋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再由顏楷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聯繫趙平宜,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趙平宜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潘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潘惠如佯稱:可下載「立學」APP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投資款儲值入金,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於同年8月14日13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與潘惠如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約定交款事宜,潘惠如遂依約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將其甫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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