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283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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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55.521公克,驗餘淨重55.501公克,純度約79.24%,驗前純質淨重約43.994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黑色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未檢出 驗前淨重18.065公克,驗餘淨重17.991公克。 4 行動電話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蕭世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而違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之房屋內另案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6.629公克、純質淨重43.994公克)、不明粉末1包、K盤1組、手機2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物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驗前純質淨重為43.9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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