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2837-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未及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67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李金庭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高雄港港史館」後方工地,因不滿同事黃憲南質問其是否有在工地內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憲南,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右膝挫擦傷(5×4公分)與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黃憲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 (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