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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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