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84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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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證 據部分均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採驗同意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70)」,另補充不採被告劉偉丞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偉丞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是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鳳山區五甲「歐格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則辯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是10天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196號現住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113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55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3042、0000000U00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3042)、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四、核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偵辦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驗尿人口,乃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0日14時11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驗尿人口,乃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偉丞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我最後一 次吸食是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鳳山區五甲「歐格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㈡我最後一次吸食是10天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196號現住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㈠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㈡113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分別呈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數值高於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之事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3042)、113年4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3042)、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0)、113年5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應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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