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284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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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科克蘭維他命C咀嚼錠2罐、STARBUCKS SPRING B LEND春季限定咖啡豆1包、葉黃素20毫克複合軟膠囊1罐,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   被   告 黃雯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高雄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維他命C咀嚼錠2罐、星巴客咖啡豆1包、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557元),藏放於提袋後塞入後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嗣因賣場員工發覺有異,當場在賣場大門口將黃雯玲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雯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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