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2856-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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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內有硬幣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內有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伍玉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是一袋新臺幣(下同)的硬幣,價值約1,500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零錢包內都是零錢,大約有1,200元左右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伍玉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伍玉冰部分)。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王榮文、伍玉冰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中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遭竊取財物得手之被害人伍玉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前,以徒手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查看是否上鎖之方式搜尋財物,俟其發現王榮文、伍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R-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之坐墊置物箱均未上鎖,遂先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之坐墊,惟因甲車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盜得逞,鍾禎祥再徒手翻動乙車置物箱,並竊取伍玉冰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取出硬幣,復將零錢袋放回乙車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伍玉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零錢, 惟辯稱:竊得金額僅約1,200元,都花光了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