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857-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林哲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崧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旗海門市」(下稱統一旗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於其隨身袋內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旗海門市店長顏瑛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