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2860-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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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榮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蔡榮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國光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39)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39)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