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286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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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御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御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鍾御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御誠與凃庭芳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凃庭芳 前向法院對鍾御誠聲請支付命令追討債務,鍾御誠遂對凃庭芳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均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利用,其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凃庭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網路登入遊戲唱舞全明星Ⅱ以帳號:N胤,在遊戲內公開張貼記載有「凃庭芳」、「臺南市○區○○路○號○樓之○(詳截圖)」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截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前開貼文,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凃庭芳真實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凃庭芳身分,侵害凃庭芳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凃庭芳。 二、案經凃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不滿告訴人於遊戲內張貼上開截圖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凃庭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三) 前開貼文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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