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86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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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偉阿」之人提供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偉阿」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56)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盛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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