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86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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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附表編號5之K盤,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1至5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5號、第84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73頁),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2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863公克、檢驗後 淨重1.843公克,純度約80.39%,驗前純質淨重約1.498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17公克、檢驗後 淨重1.396公克,純度約83.82%,驗前純質淨重約1.18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3.093公克、檢驗後 淨重3.072公克,純度約84.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2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5.869公克、檢驗後 淨重5.846公克,純度約85.66%,驗前純質淨重約5.027公克。 5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 iPhone XR手機 1支 7 iPhone 13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郭汯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汯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為1.498公克、1.188公克、2.623公克、5.027公克)、K盤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K盤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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