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287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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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殘渣袋壹 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亭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第15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000年0月間等語。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2時3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號、Y11319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各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300ng/mL、3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660ng/mL、94320ng/mL之結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11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按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94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1.782公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59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亭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㈡於113年3月1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程中其主動交付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檢驗後淨重1.782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000年0月間的事情云云。經查,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排放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足徵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09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309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95)【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9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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