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87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顏彩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王彥凱(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牛乳大王」前,見林妙綺向「麗馨商旅」借用之自行車1台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路倒為警確認身分,發覺一旁留有上開印有麗馨商旅編號2之自行車1台,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台(已發還麗馨商旅之員工顏彩玲)。 二、案經顏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彩玲、林妙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