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2876-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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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利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利炳煌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