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簡-287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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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陳嘉 笙與黃○蘭前為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國11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陳嘉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傳訊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我們有爭執,我硬出門不理她,她就開始傳LINE刺激我,因為她這些話所以我講了LINE對話紀錄上的話,但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黃○蘭(下稱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於警詢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我現在在(按:應為『再』之誤)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不要跑」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唯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涉之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具同居關係,此經被告於另案保護令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未曾因犯罪遭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2號   被   告 陳嘉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笙與黃○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因不滿黃○蘭提分手,先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24分許,在黃○蘭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毆打黃○蘭成傷(陳嘉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蘭於陳嘉笙離去後,傳送LINE訊息予陳嘉笙表示要去報案及驗傷提出告訴一事,陳嘉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03分許,陸續傳送:「我現在在(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不要跑」等訊息恐嚇黃○蘭,使黃○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笙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她傳LINE刺激我,所以我才傳這些氣話,我沒有要打她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上開言詞已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有感受到身心畏懼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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