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883-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外套1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羿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若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另案通知李宜憲到案時,發現李宜憲身著上開外套,當場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外套1件業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