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288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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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4時20分」 更正為「下午4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 訴人陳○○之事實,惟辯稱:他不高興就開始辱罵我、一直用手撞我的胸膛,我當時想防衛所以手亂揮,我不清楚有沒有打到他、我徒手亂揮所以也不清有沒有打到他,更不清楚打到何部位。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受傷云云(見卷第2至3頁),惟查: ㈠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訴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雙頰頓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雙頰、臉部,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造成。 ㈡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情形中,縱認被告之上開說法屬實,然被告在遭告訴人辱罵、用手撞胸膛後,已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與必要,無需再行反擊,然其卻繼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顯然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此與出於正當防衛阻擋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自無從卸免其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係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客廳內,因細故與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陳○○之行動,再徒手毆打陳○○臉部,致陳○○受有雙頰頓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警詢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其阻擋告訴人行動之舉動,乃整體傷害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